承揽人的劳务自始至终都应符合定作人的需要,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形下,需要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或者双方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供材料,定作人对于提供的材料是不是符合需要,则拥有检验的权利。
依据本条规定,假如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约定了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数目和水平的,承揽人应当根据约定筹备材料。承揽人筹备好材料后,应当准时公告定作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与数目和水平的说明文件。
定作人接到公告后,应当准时检验该材料,认真查询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与有关文件。定作人觉得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依据承揽人的需要以书面形式确认。经检验,定作人发现材料数目不足的,应当准时公告承揽人补齐;数目超出的,应当准时公告承揽人超出的数额。定作人发现材料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准时公告承揽人更换,因此发生的成本,由承揽人承担。假如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数目、水平的,假如定作人检验后,表示认同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依据承揽人的需要以书面形式确认。假如定作人觉得材料不合适的,应当公告承揽人,并且还应当公告承揽人其对材料数目、水平的需要。承揽人接到公告后,应当准时使用符合定作人需要的材料。经定作人检验后,承揽人应当以定作人确认后的材料完成工作。
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缺陷而导致工作成就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需要重作、维修、降低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定作人未准时检验的,应当顺延工期,并赔偿承揽人因此遭到的损失。定作人在接到检验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作检验的,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需要,定作人不能再对该材料提出水平异议。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